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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政策咨询
1999年8月15日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6年2月26日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正义,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依法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提供法律服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及其他人员。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规定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并根据本省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法律援助的资源和需求,以及公民支付法律服费用的能力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优于省标准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人民检察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法律援助日常工作,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第七条 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八条 工会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以及高等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利用自身资源依法参与法律援助,发挥法律援助志愿者的作用。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购买法律援助服。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和执业规范,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确保法律援助质量。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标准和质量评估体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加强法律援助宣传,使公众普遍知晓法律援助。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条件对象与方式
第十一条 经济困难公民特殊案件当事人在遇到法律问题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福利孤儿养老机构光荣优抚医精神病SOS儿童村等社会福利机构,因维护其合法民事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其申请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社会组织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其申请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人民检察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盲聋哑人和智力残疾人;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未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省高级人民法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省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四条 对于应当通知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人民检察公安机关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的情况书面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人民检察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五条 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一同犯罪案件,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抗诉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五被告人为外人或者无籍人;
六恐怖犯罪案件和危害家安全犯罪案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人民法人民检察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十七条 人民法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不同申请事项,采取下列不同方式提供法律援助
一刑事辩护或者刑事代理;
二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三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代理;
四代拟法律文书;
五提供法律咨询;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案情简单诉讼标的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导当事人自行诉讼。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九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法律援助申请表由法律援助机构免费提供。
第二十条 公民申请代理辩护或者代拟法律文书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申报材料;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公民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法律咨询的,可以只提交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申请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但是应当提供相关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享受特困供养待遇的;
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其家庭被认定为低收入困难家庭的;
四因意外事件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其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
五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
六困难残疾人家庭重度残疾且无固定生活源或者一户多残的;
七因民事诉讼向人民法申请司法救助且获得批准的;
八因经济困难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
九刑满释放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未就业生活无着的;
十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待遇的;
十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十二其他根据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视为经济困难的。
第二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服刑人员申请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申诉案件经人民法决定再审或者重新审判的。
第二十三条 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生的民事权益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但是应当提交被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认定为见义勇为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但是应当提交相关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义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
二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的军人及军属;
三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
军队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因公致残的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警察的家属,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代为申请。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者人员代为申请。
第二十六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行政拘留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人民法人民检察公安机关或者所在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拘留所提出。
相关单位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二十四时内,将申请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材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行政拘留人员没有法定代理人亲属,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亲属无法通知的,相关单位应当在转交法律援助申请材料时一并告知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人民检察公安机关通知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人民检察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人民法通知代理的强制医疗案件,由人民法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第二十八条 非通知辩护非通知代理的刑事诉讼案件,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法人民检察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受理;非刑事的诉讼案件,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劳动争议仲裁仲裁案件,由办理案件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法律咨询的,由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其他法律事的,由义机关所在地义人住所地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属于本省审理或者处理的法律援助事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可以向距离最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可以在受理后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三十条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时,由其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决定。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对超出本机构办理能力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协调处理。
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受理本应由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将其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交由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应当进行登记,接收申请材料,出具接收凭证,注明日期。
第四章 审查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申请事项在本省审理或者处理,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者提供虚假证据证件经济困难申报材料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
对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对疑难复杂的案件,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时,确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
公民申请法律咨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即时办理,无须审查和作出法律援助决定。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需要查证的,应当向有关单位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和法律援助机构调查核实的时间不计入审查决定期限。
第三十六条 负责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相对人或者申请人相对人的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并将确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姓名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受援人无法联系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可能造成社会秩序混乱,导致不良影响或者当事人可能面临生命安全危险的紧急情形,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机构也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申请材料,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销并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一与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依法丧失辩护人或者代理人资格;
三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被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四因疾病出留学长期外出等特殊原因,无法继续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五有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之一;
六依受援人申请,决定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七其他有必要撤销并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的情形。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决定终止法律援助
一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
二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
三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是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
五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六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证件不真实经济困难申报材料;
七受援人拒不签署应当由其本人签字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导致法律援助事项无法办理;
八受援人失去联系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将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送达受援人,同时函告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和有关机关单位。
第四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结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归档文件材料。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归档文件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标准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法律援助机构也可以根据办案需要于结案前先予支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
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参考办理各类法律援助事项的成本基本劳费用等因素制定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标准,并根据需要适时调整。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在省制定的补贴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
第五章 权利与义
第四十四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通知受援人。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可以向人民法仲裁机构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仲裁费。
第四十七条 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办理公证司法鉴定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后应当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用司法鉴定费用。
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勘验评估审计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相关机构应当依照规定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勘验费评估费审计费。
第四十八条 受援人应当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证据材料;
二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三无正当理由要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四要求法律援助人员提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
五干扰妨碍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威胁法律援助人员;
六其他不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受援人将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必要开支列入诉讼仲裁请求,经人民法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由非受援方承担的,受援人应当将收到的上述费用交法律援助机构纳入法律援助经费。
第五十条 律师律师事所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本地律师资源不足,无法满足法律援助需求的,由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协调。
基层法律服工作者基层法律服所应当承担与其工作范围相适应的法律援助义。
律师基层法律服工作者,律师事所基层法律服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本行政区域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五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出具必要的证明材料或者与有关机关单位进行协调,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翻译专家服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协助提供。
第五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要求报告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法律援助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一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拒绝其辩护或者代理;
二有依法应当终止法律援助的情形;
三涉及群体性事件;
四有重大社会影响;
五其他复杂疑难情形。
第五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擅自终止或者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三泄露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知悉的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四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指使煽动教唆诱导受援人采取非法手段解决争议和纠纷;
六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开展公法律教育,为公众提供法律信息,引导其依法表达诉求。
第五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便民服窗口,安排法律专业人员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服。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乡镇街道村社区军队及法律援助需求集的地区或者单位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点,在偏远地区和困难群众集的地区设立流动工作站巡回受理法律援助申请,推行电话申请网上申请上门受理等服方式,加强法律服热线建设,运用网络台和新兴传播工具,提供法律服。
第五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质量评估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办案机关和回访受援人等方式,加强法律援助质量管理。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人民检察公安机关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机构仲裁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如果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看守所应当为法律援助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便利条件。有条件的看守所,可以设立法律援助机构驻看守所工作站,向在押人员及其家属提供免费法律咨询或者接收法律援助申请。
第五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单位派驻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九条 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商税档案等部门应当加强与法律援助机构的协调配合和相关信息数据享。
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利用档案资料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予以支持,查阅档案资料所涉及的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所和律师在法律援助过程违反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拖延或者擅自终止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三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权益的。
向受援人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的其他不正当利益,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
第六十二条 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偿付法律服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未按照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标准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补贴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军事法军事检察以外的专门人民法专门人民检察审理或者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